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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海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一部刑诉〔2021〕19号

被告人海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21992********,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住陆良县**乡**村委**村**号。因犯抢劫罪,2011年9月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7年2月20日减刑释放;因犯危险驾驶罪,2019年11月4日被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7日被陆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陆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海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云******的小型轿车行驶至陆良县活水乡石槽河村委会石盆子村时,与迎面杨某某驾驶的牌号为云******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海某某血样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132.5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查获经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事故认定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海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海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款第(一)、(五)、(七)项之规定,被告人海某某具备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海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处罚、无证驾驶机动车并发生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鸿艾

2021年1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海某某被陆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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