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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海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锦检二部刑诉〔2020〕237号

被告人海某某,男,1994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4351994********,彝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甘洛县********号,现住成都市大邑县**镇,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8日0时许,被告人海某某与朋友在成都市五块石一餐厅喝酒。次日4时许,海某某驾驶渝F*****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从该处出发,将朋友送至双林北支路后继续驾车,沿新华大道、水碾河往新都区方向行驶。6时55分,当行驶至成都市锦江区水碾河路6号“四季茶园”门前路段时,车辆与双桥子立交桥桥墩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随后被巡逻民警现场挡获。被告人海某某谎称自己不是驾驶员并找朋友顶包。经抽血检验,其血样乙醇浓度为155.1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分局认定,海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海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海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海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海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你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缪沁延

2020年7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成都市大邑县**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碟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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