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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海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235号

被告人海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29301990********,回族,中专文化,东明县**有限公司职工,住东明县**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2月19日被东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东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办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海某某于2019年12月4日20时30分许醉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东明县沿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第六实验小学门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鉴定,被告人海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为171.4mg/100ml。2019年12月19日,被告人人海某某到东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3.证人黄某某证言;4.被告人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视听资料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海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海某某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修培

检察官助理:刘振国

2020年8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海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东明县**小区**号楼**单元**号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_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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