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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海某某危险驾驶案)_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二部刑诉〔2020〕Z1238号 

被告人海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21986********,蒙古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镇**嘎查**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被通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1日18时20分,被告人海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蓝色力之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牌号:无),沿通辽市科尔沁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和平路交汇处时,被正在执勤的交警当场查获。被告人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

经依法对被告人海某某提取血样并经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检验,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4.13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无前科劣迹证明等;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 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通秉司鉴[2020]酒鉴字第1415号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海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海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海某某拘役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饮冰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海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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