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焉耆垦检刑检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海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8281983********,维吾尔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和硕县**乡**街**号,住和硕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焉耆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焉耆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海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21日,被告人海某某驾驶其新*****小型汽车至**团艾某甲处购买大麻,之后,海某某将车开至**团园**连路边,制作简易吸食工具,容留艾某甲、艾某乙共同吸食大麻。
2.2020年1月17日,被告人海某某在其位于和硕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家中容留陈某某共同吸食大麻。
3.2020年2月20日左右,被告人海某某在其位于和硕县**乡**村**国道旁边的房子容留陈某某共同吸食大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吸食大麻工具一个;2.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等书证;3.证人陈某某、艾某乙、艾某甲、艾某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海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海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以自首论。被告人海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海某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旭慧
(院印)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于和硕县**小区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