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银兴检公诉刑诉〔2019〕182号
被告人海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403241992********,回族,初中文化,宁夏固原市人,户籍所在地宁夏**市**区**村**号,无业。2016年12月7日因赌博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8年9月2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海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2月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2月22日公安机关补查重报。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3日4时许,被告人海某某酗酒后至银川市兴庆区**宾馆**公寓楼因琐事与被害人保安王某甲、沈某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海某某无故殴打王某甲、沈某某,致沈某某左外踝关节撕脱骨折,王某甲头皮挫伤。经鉴定沈某某、王某甲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沈某某、王某甲的陈述;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被告人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海某某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旭
2019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海某某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壹册。
3.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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