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 兴 市 上 虞 区 人 民 检 察 院
起 诉 书
绍虞检刑诉〔2020〕1987号
被告人海某某尔布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4341964********,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无业,住四川省岳西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月29日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14日被逮捕。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海某某尔布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海某某尔布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3日上午,群众报警称绍兴市上虞区盖北镇盖北锦绣小区门口有醉酒人员闹事,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盖北出所民警江某某等人赶至现场处警时,被告人海某某尔布某某以拳击江某某脸部等暴力方式妨害民警执行公务,造成江某某脸部受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董某某、顾某某、冯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江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海某某尔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海某某尔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海某某尔布某某以暴力方法妨害民警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理想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附:
1.被告人海某某尔布某某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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