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海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_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检一部刑诉〔2019〕410号 

  被告人海某某,男性,195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81957********,回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住沈丘县******号。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沈丘县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31日被沈丘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周口市沈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海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2月28日,沈丘县人民法院(2006)沈民初字第625号民事判决解除原告顾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陶某某与被告海某某的房屋租赁合同,限被告海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还原告的房屋。2012年8月24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周民终字第993号民事判决对沈丘县人民法院(2006)沈民初字第625号民事判决作出维持原判。沈丘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4日立案执行,并于2013年1月9日向被告人海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海某某三日内履行完毕判决书确定的应尽义务,海某某未按照执行通知书指定期限履行义务,经沈丘县人民法院多次催促,海某某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案发后,被告人海某某已归还顾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陶某某房屋。双方已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证明海某某达到已负刑事责任年龄;前科查询证明其无前科;判决书证明于2012年2月28日,沈丘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解除海某某与顾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陶某某的租赁合同,限海某某在指定期限内交还顾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陶某某房屋;2012年8月24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沈丘县人民法院(2006)沈民初字第625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2013年8月20日,项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撤销海某某的[沈国用(99)字第002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及海某某的到案情况;协议书、保证书、谅解书证明双方当事人已和解。

2.被告人海某某陈述证明其没有执行周口市人民法院(2012)周民终字第993号民事判决。

3.证人李某甲、顾某某证明沈丘县人民法院(2006)沈民初字第625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海某某未归还房屋,没有执行法院判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海某某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海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海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丘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超

2019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海某某现羁押于沈丘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