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会检一部刑诉〔2020〕313号
被告人海某某,男,汉族,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3261987********,彝族,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住会泽县**乡**村委**村**组**号,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8月18日被会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4日经本院决定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次日释放,2020年8月26日经会泽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会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海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1日晚8时许,被告人海某某与妻子孙某甲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孙某甲兄弟孙某乙得知后赶到海某某家中与海某某发生争执,孙某乙揪着海某某衣领将其拖出屋外双方揪扯期间,海某某用事先准备的一把小刀刺向孙某某右腹致其受伤。经云南省会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某的损伤为重伤二级。案发后海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孙某乙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记录等书证;2.被害人孙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海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证人孙某甲等人的证言;5.现场勘验、辨认、提取等笔录;6.伤情鉴定结论;7.物证小刀一把及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海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海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海某某在一年零六个月至两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期间内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黎玮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海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585843****。
2.案卷材料2册,光盘3份,物证小刀1把。
3.证据目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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