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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海某某故意伤害案)_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一部刑诉〔2020〕2161号 

被告人海某某,男性,194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281949********,彝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德昌县,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德昌县**镇**村**组。2020年6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德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 月 16 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海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5日晚10时许,被告人海某某与勒某某在德昌县麻栗镇光辉村七组发生打架,勒某某用木棍将海某某头部打伤,被告人海某某追赶后抢过木棍击打勒某某面部、头部,致其受伤,经鉴定,勒某某所受伤为轻伤一级和轻伤二级。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等书证;

2、​ 被害人陈述:勒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鉴定意见: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凉山分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

5、​ 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海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海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蓉

2020年10月22日

附注:

    1.卷宗2册、起诉书8份;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量刑建议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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