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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海某某故意伤害案)_安徽省广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广德市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广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检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海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523197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广德市**镇**村**冲**号,现住安徽省广德市**镇**乐城**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广德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2月17日取保候审。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决定再次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海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月1日15时许,被告人海某某在广德市桃州镇太极大道老广德汽车站乘坐到上海去的大巴车时,与组织乘客上车的王某某(男,公民身份号码3425231971********,住广德市**镇**街)发生争执,后双方互相扭打在一起,扭打过程中王某某被打倒在地,造成右尺骨冠状突粉碎性骨折。经鉴定,王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已全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人口信息、收据、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武某某、吴某某、彭某某等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伤势程度的鉴定意见;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海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他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海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海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广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童铁

2020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现住广德**镇**乐城**栋**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8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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