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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海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_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扎检二部刑诉〔2020〕Z68号 

  被告人海某某,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119********,蒙古族,大学本科********有限公司***分公司***中心支公司聘任制员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前旗,住********C区**号楼**单元***,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兴安盟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安盟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海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兴安盟分院移送审查起诉,同年9月2日盟分院将案件交由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海某某在********有限公司***分公司**中心支公司理赔人伤查勘兼法务协理岗工作,负责支公司人伤案件的估损、理赔、调解等工作。期间,被告人海某某利用其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5.2万元,向他人索取财物3万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16年4月26日,耿某某驾驶蒙FS****号牌小轿车在******小区门口将袁某某撞伤,后经协商耿某某赔偿袁某某1.6万元。在保险理赔过程中,被告人海某某通过在《保险事故调解书》中虚报赔偿金额、伪造收条等手段为耿某某实际获得理赔款5.03万元,并于2016年6月22日收受耿某某相送的贿赂2.2万元。

2.2018年1月1日,刘某甲驾驶其父亲刘某乙所有的蒙FG****号牌小轿车在********街(*****路“****”售楼部北侧)将孙某某撞伤,后经协商刘某甲赔偿孙某某6.9万元。在保险理赔过程中,被告人海某某通过在《保险事故调解书》中虚报赔偿金额、伪造收条等手段为刘某乙实际获得理赔款9.6万元,并于2018年8月18日收受刘某乙妻子张某甲相送的贿赂3万元。

3. 2018年9月18日,张某乙驾驶张某丙所有的蒙FV****汽车在******镇至**村道路**村北侧1公里交叉路口将蔡某某撞伤,后经协商张某乙赔偿蔡某某5.8万元。在保险理赔过程中,被告人海某某通过在《保险事故调解书》中虚报赔偿金额手段为张某丙实际获得理赔款9.9236万元,并于2018年10月22日向张某丙女儿张某丁索要贿赂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耿某某交通事故案卷宗、耿某某理赔案卷宗、刘某甲交通事故案卷宗、蒙FG****车辆出险情况理赔卷宗、张某乙交通肇事案卷宗、张某丙车辆保险理赔案卷宗、协议书、银行流水、情况说明、微信聊天截图、微信转账截图、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银行卡ATM机取款人民币冠字码、车险人伤理赔管理手册、退款说明、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耿某某、贾某某、袁某某、王某某、徐某某、范某某、白某甲、胡某某、刘某乙、张某甲、孙某某、高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白某乙、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海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及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海某某主动上缴全部涉案款物,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海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霞

2020年9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海某某现在处所****市****C区**-**-**,联系电话:153********

2.案卷材料和证据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扣押涉案款物决定书及存款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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