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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海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二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海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10221973********,回族,初中,群众,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南省长葛市某某镇某某村1组,个体经商户。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于2020年8月12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葛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海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海某某在长葛市某某镇某某村经营羊肉汤店时,将罂粟(大烟)壳与花椒面掺在一起,添加到羊肉汤里,供客人食用。经河南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被告人海某某销售的羊肉汤里检测出吗啡成分,花椒面里检测出吗啡、可待因、那可丁、蒂巴因、罂粟碱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海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海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海某某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鸿喜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海某某取保候审于长葛市某某镇某某村109号。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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