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合高新检刑一刑诉〔2020〕37 号
被告人海某某,男,36岁,1982年**月**日出生,彝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美姑县**乡**村**组**号,现住四川省美姑县**乡瓦**村**组**号,现无业,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61982********。2016年1月26日海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于2017年10月30日释放。2018年6月11日海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美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于2019年8月22日释放。2019年10月13日海某某因涉嫌盗窃被合肥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海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2日夜,被告人海某某打车窜至合肥市高新区**小区外,并从该小区北门西侧外围墙翻墙进入该小区。后被告人海某某内窜至园区**居**栋外,随后海某某顺着楼栋外墙燃气管道,使用随身携带的手套以攀爬管道的方式潜入**居**栋**室内。被告人海某某进入该室,使用随身携带的小型照明灯照明,并将该室客厅茶几上一部苹果牌7plus型手机盗走。被盗苹果牌7plus型手机经合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价格为575元。
后被告人海某某窜至园区**居**栋外,顺着该栋外墙燃气管道,使用随身携带的手套以攀爬管道的方式潜入**居**栋**室内。被告人海某某进入该室,使用随身携带的小型照明灯照明,并将该室客厅沙发上一个相机包(包内含佳能70D型单反相机、自拍杆、佳能牌短镜头、卓美牌UV镜片,卓美牌滤镜)盗走。经合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被盗佳能70D型单反相机价格为3402元;被盗佳能牌短镜头价格为350元;被盗卓美牌UV镜片为25元;被盗卓美牌滤镜价格为150元。
盗窃后,被告人海某某将盗窃所得手机、相机包等赃物藏匿于**小区北围墙一墙头处,并用随身穿着的黑色外套进行掩盖。
2019年10月13日凌晨3时左右,被告人海某某在攀爬园区**居**栋**单元外燃气管道时被值班保安发现并控制,后被扭送至合肥市公安局高新分局高新派出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前科材料、归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郭**证言;3.被害人潘**、赵**陈述4.被告人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盗窃物品总价值为4502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海某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再犯应当判处有期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海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海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顾克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海某某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页。
3.光盘壹张;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壹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7.《量刑建议书》壹份;
8.涉案款物叁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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