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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海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昭阳检一部刑诉〔2020〕351号

被告人海某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21999********,彝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住永胜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8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17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海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底,被告人海某某流浪到昭通市昭阳区**街道**组,其找了一幢废弃的房屋并在废弃房屋的二楼住下。2020年3月初至2020年3月8日期间,被告人海某某因半夜肚子饿了,多次从被害人沈某某家房屋旁边的空房子内翻到被害人沈某某家的房屋楼顶上,再从楼顶走到被害人沈某某家的二楼阳台厨房里,多次盗窃被害人沈某某家厨房里的米饭、酥肉、油辣子、饮用水及盛装食物的器皿。被告人海某某将盗窃所得的食物及盛装食物的器皿搬到其临时居住的废弃房屋内,把盗窃所得的饭菜吃了后,其将盛装饭菜的器皿丢在临时居住的废弃房屋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海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昭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晓娟

2020年6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海某某现羁押在昭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光盘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单独制作量刑建议书时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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