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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海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昭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昭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昭检诉刑诉〔2020〕8号 

被告人海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11977********,彝族,小学,四川省昭觉县人,住昭觉县**乡**村*组**号。2019年11月11日,因犯有盗窃罪被昭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经本院批准,由昭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昭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犯有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海某某在昭觉县新城镇小海子进入地某某家进行, 从其家中偷走一黑色挎包,被害人被告人海某某吵醒后大叫并追赶,被告人海某某将挎包丢在房间门口逃跑。凌晨5时许,被告人被民警盘查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犯罪嫌疑人供诉及辩解、3.被害人陈述、4.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建议判处被告人海某某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昭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庆华

(院印)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昭觉县公安局。

2.案件材料和证据各一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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