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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海某某盗窃案)_米易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米易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攀米检一部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海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4211985********,彝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四川省攀枝花市米易县**乡**村**社**号附**号。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米易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8月19日被米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0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庄旭,四川安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米易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海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8 月10日10 时许,被告人海某某在米易县攀莲镇福园路准备购买毒品吸食时,见被害人彭某某手机有一半露在裤包外,隧起盗窃之心,当被告人海某某尾随被害人彭某某至米易县攀莲镇福园路老电影院岔路口处,将其OPPO牌手机盗走并迅速逃窜。经米易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害人彭某某被盗的手机价格为人民币707 元。案发后,被告人海某某主动携带手机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海某某为筹措毒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手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海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海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米易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雄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海某某现住四川省攀枝花市米易县**乡**村**社**号附**号。联系电话1910814****。

2.案卷材料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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