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塔检刑检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海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111985********,回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住北塔区**巷**号**号**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11197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住北塔区**组**号**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8月19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姚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03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住大祥区**乡**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8月19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海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海某某自2014年开始吸食毒品冰毒、麻古,除自己吸食外还多次从他人手中购买毒品贩卖给被告人马某某等人。
1、2020年7月25日,被告人马某某使用微信联系被告人海某某购买毒品,并使用微信分三笔向海某某支付900元、600元、429元,共计1920元毒资。海某某收到毒资后将共计4克冰毒,13粒麻古(约1.3克)送至马某某家中。
2、2020年8月4日,被告人马某某使用微信联系被告人海某某购买毒品,并使用微信分三笔向海某某支付2000元、800元、1300元,共计4100元。海某某收到毒资后将共计14克冰毒,18粒麻古(约1.8克)贩卖给马某某。交易完成后海某某在微信中与马某某进行对账,商议按14克冰毒和16粒麻古进行结算表示还剩2840元尾款未结清,随后马某某使用微信支付尾款共计2660元,本次实际交付金额6760元。
3、2020年8月6日下午13时19分,被告人马某某使用微信联系被告人海某某购买毒品,并使用微信分二笔向海某某支付1300元、200元,共计1500元。海某某将共计2克冰毒,10粒麻古(约1克)贩卖给马某某。
4、2020年8月7日上午8时12分,被告人马某某介绍朋友“中某某”向被告人海某某购买2克冰毒和10粒麻古(约1克),共计1300元。因“中某某”没有资金支付毒资,此次交易马某某从中进行担保,后因“中哥”未支付毒资,马某某个人代“中哥”分三次分别支付500元、500元、300元向海某某支付毒资1300元。
5、2020年8月8日凌晨0时18分,被告人马某某使用微信联系被告人海某某购买2.5克冰毒,并使用微信支付毒资600元。毒品交易完成后2020年8月8日凌晨23时30分,海某某微信询问马某某:毒品重量是不是2.5克?马某某答复:是的,但是毒品碎了点。海某某回复:要的么,如果不好卖留着放那,我等下过来帮你换。后马某某未要求更换毒品。
6、2020年8月11日下午16时28分,被告人马某某使用微信联系被告人海某某购买1克冰毒及10粒麻古(约1克),并使用微信分二笔向海某某支付400元、200元,共计600元。因本次交易时海某某毒品数量不够,海某某向马某某交付10粒麻古及剩余的少量冰毒。马某某拿到毒品后对冰毒进行称量发现冰毒连同袋子重0.76克,并将称量照片发给海某某,并微信要求海某某再给0.7克冰毒补齐这一次交易的1克毒品冰毒。之后海某某购买到毒品,再次向马某某交付0.7克冰毒。
7、2020年8月17日22时22分,被告人马某某使用微信联系被告人海某某购买0.5克冰毒及5粒麻古(约0.5克),并使用微信向海某某支付680元。海某某收到毒资后要求马某某到大祥区金鹏家园小区附近拿毒品,随后马某某在大祥区金鹏家园小区附近找到驾驶银灰色别克轿车的海某某,并拿到海某某事先准备好的0.5克冰毒及5粒麻古(约0.5克)。
8、2020年8月18日凌晨02时25分,被告人马某某使用微信联系被告人海某某购买0.5克冰毒,并使用微信向海某某支付150元。因当时海某某手中没有冰毒,最后海某某驾驶车辆将0.5克假毒品冰毒送至马某某楼下交给马某某。
9、2020年8月8日下午18时14分,被告人马某某使用微信联系被告人海某某购买10粒麻古(约1克),并使用微信分分二笔向海某某支付300元、100元,共计400元。随后海某某要马某某到其家附近来拿毒品。因当时海某某毒品数量不够,本次只支付了6粒麻古,剩余4粒先欠着。
10、2020年8月18日晚10时许,被告人海某某微信联系毒品上线“文伢子”(侦查中)按400元每克的价格购买一小包毒品冰毒,按45元每粒的价格购买毒品麻古90粒,之后海某某按照“文伢子”指示在毛纺厂一垃圾堆边上找到上述毒品。23时许,马某某使用微信联系海某某购买0.5克冰毒和5粒麻古(约0.5克),并使用微信向海某某支付400元。海某某驾驶湘******白色雪佛兰轿车将毒品送至马某某位于北塔区鱼苗场的住处楼下准备进行交易,同时借马某某的电子称准备称量当晚从毒品上线“文伢子”(未查明)处购买来的毒品冰毒。之后马某某上了海某某驾驶湘******白色雪佛兰轿车,要求除购买0.5克冰毒和5粒麻古(约0.5克)外,另将2020年8月8日下午海某某尚未交付的4粒麻古钱加上200元现金换购1克冰毒。二人正准备称量毒品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海某某驾驶湘******白色雪佛兰轿车查获冰毒一小包、麻古一小包90粒,电子称一把,现金200元。经称量查获的冰毒净重13.63克(经鉴定不是毒品),麻古90粒净重8.47克(经鉴定为毒品)。
被告人马某某自2013年开始吸食毒品,除自己吸食毒品外还贩卖毒品给姚某某等人。被告人姚某某为与马某某搞好关系,极力为马某某向外推销毒品。
1、2020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姚某某向被告人马某某购买100元的半粒麻古(约0.05克)及约0.1克冰毒。马某某要求姚某某将一百元毒资藏在其住处附近的角落,并指示姚某某找到了其事先藏好的半粒麻古(约0.05克)及约0.1克冰毒。
2、2020年8月18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向被告人马某某购买100元的半粒麻古(约0.05克)及约0.1克冰毒。马某某要求姚某某将一百元毒资藏在其住处附近的一棵树下,并用石头盖住伪装好,之后指示姚某某找到了其事先藏在其住处附近一健身器材下的半粒麻古(约0.05克)及约0.1克冰毒。
3、2020年8月7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帮被告人马某某其朋友“八某某”(侦查中)贩卖620元的毒品冰毒约0.85克。姚某某在马某某家中拿到0.85克毒品后亲自送到楼下交给其朋友“八某某”。所得的毒资620元由姚某某收取后交给马某某。
4、2020年8月15日09时28分,被告人姚某某帮马某某向其朋友“八某某”(侦查中)贩卖了300元的一粒麻古(约0.1克)和冰毒约0.4克。姚某某将马某某的支付宝二维码发送给“八戒”由“八某某”扫码支付毒资270元,剩余30元欠着。随后“八戒”到达马某某家楼下,姚某某联系马某某将毒品扔下楼交给其朋友“八戒”。
2020年8月19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得知被告人马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前往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分局打探情况,被民警在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分局门口抓获。
被告人海某某、马某某、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2.被告人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扣押、提取、称量笔录;7.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海某某、马某某、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海某某、马某某、姚某某明知是毒品还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马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处罚;姚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海某某、马某某、姚某某如实供述,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凌洁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邵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_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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