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公诉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海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31991********,彝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师宗县,住云南省曲靖市师宗县**乡**村委会**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日被本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海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24日晚,蔡某某(已判刑)等人在昆明市晋宁区昆阳街道办事处**酒吧内与何某某(已判刑)等人相遇,蔡某某与何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引发打架,后被旁人劝开。蔡某某随后邀约解某某(已判刑)等人先后在湖畔晋园、老公安局对面等地寻找何某某未果。
次日晚,蔡某某纠集被告人海某某等人,何某某纠集高某某等人,双方邀约到昆明市晋宁区昆阳街道办事处云南电子信息技术学校附近的大修厂路段打架。期间,被告人海某某等人一起到昆阳街道办环湖南路蔡某某花地门口集合,并持工具前往大修厂。到达大修厂后,双方人员下车对峙,蔡某某等人与何某某等人进行打斗,在斗殴过程中蔡某某被何某某等人打成重伤二级。蔡某某所驾林肯越野车被杨某某(已判刑)等人持械打砸。经认证,林肯越野车的损失价值人民币43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立案决定书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辨认等笔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海某某等人相互邀约后持械到昆明市晋宁区昆阳街道大修厂与何某某等人打架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此致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熊丽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海某某现羁押于晋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主要证据目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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