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海某某诈骗案)_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牧检公诉刑诉〔2014〕155号

被告人海某某,男,197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031974********,回族,高中毕业,个体,住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诈骗,2014年7月3日在新乡市卫滨区**场被郑州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八大队民警抓获,并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7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8月5日经我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日交由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执行。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海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海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2014年8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卫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4年9月3日退回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4年9月24日重新移送我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0月中旬,被告人海某某在新乡市牧野区**路**火锅附近其话费充值店内,受被害人卫某某委托将卫某某的一张广发银行信用卡(52038213********)销户,被告人海某某将卡拿走后,于2012年10月份至2013年5月份期间,在被害人卫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套取现金、网上消费等方式透支共计8655.2元。

案发后,被告人海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卫某某现金86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卫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海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某某

2014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海某某现取保候审,住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路**巷**号楼**单元**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据目录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