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海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海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2014年8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卫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4年9月3日退回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4年9月24日重新移送我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0月中旬,被告人海某某在新乡市牧野区**路**火锅附近其话费充值店内,受被害人卫某某委托将卫某某的一张广发银行信用卡(52038213********)销户,被告人海某某将卡拿走后,于2012年10月份至2013年5月份期间,在被害人卫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套取现金、网上消费等方式透支共计8655.2元。
案发后,被告人海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卫某某现金86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卫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海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某某
附:
1.被告人海某某现取保候审,住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路**巷**号楼**单元**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据目录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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