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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海某某诈骗案)_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城检一部刑诉〔2020〕464号

被告人海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7031974********,回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小区**号楼东单元**楼(户籍地:新乡市卫滨区**路**巷**号楼**单元**号)。2014年10月29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5000元。因涉嫌诈骗,于2020年7月19日被南阳油田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20年8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此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阳市油田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海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6日,被告人海某某听龙某某(另案处理)说柬埔寨金边诈骗团伙收购银行卡(一个银行卡、U盾和一张手机卡为一套),每套1500元至2000元价格。经商谈,被告人海某某同意每套银行卡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柬埔寨诈骗集团,龙某某将联系人汤某某(在逃)微信名片推送给海某某,后海某某与龙某某准备一起去金边卖银行卡时因龙某某办理不出银行卡未能同行。为防止海某某私自冻结其银行卡造成诈骗钱款损失,在汤某某指挥下,被告人海某某携带4套银行卡,于2019年11月27日乘坐飞机到柬埔寨金边**大酒店302房间,按照汤某某要求将其携带的4套银行卡放在酒店前台,由汤某某派人取走,海某某在房间入住至2019年12月7日诈骗集团完成资金转移后回国。诈骗集团通过海某某妻子赵某某(卡号622622300756****)银行卡转账两笔(3860元、1860元)作为酬金,另外2000元在海某某去金边前转入海某某银行卡,海某某共获利人民币7720元。

2019年12月4日,张某某被该诈骗集团诈骗时,按照微信昵称“开户专家小陈”(微信号CHEN1575579****)的指令,向海某某卡号为621226170401277****的账户转入两笔共3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海某某的供述;2、证人龙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身份证明、到案经过、微信聊天截图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海某某明知他人实施诈骗仍将其银行卡出境交给诈骗集团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海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 涛

                                    2020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海某某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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