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市检一部刑诉〔2020〕228号
被告人海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011972********,彝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西昌市**乡**村**组**号。2020年8月27日,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被西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9日,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经本院批准,被西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海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被告人海某某在长安机电市场购买射钉弹、钢珠以及一把射钉器,在钢材市场购买钢管,并找到从事焊接工作的王某某(另案处理),让王某某将射钉器和钢管组装改造,制造出一支射钉枪。2020年8月26日,西昌市公安局民警在海某某位于**乡**村**组的家中查获疑似枪支一支、射钉弹四十一颗,钢珠二十八颗。经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查获的疑似枪支以火药为动力,能发射非制式弹药,应认定为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海某某非法制造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海某某接到办案单位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龚映萍
2020年12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西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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