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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海某甲、海某乙等故意伤害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兴检公诉刑诉〔2019〕393号

被告人海某甲,男,1973年**月**日生,回族,公民身份证号码:6422261973********,文盲,宁夏彭阳县人,户籍所在地:宁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乡**园**村**号,无业,2018年11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8年12月10日转取保候审,2019年4月18日经我院决定,于同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海某乙,男,1969年**月**日生,回族,公民身份证号:6422261969********,文盲,宁夏彭阳县人,户籍所在地:宁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乡**园**村**号,无业。2016年5月13日因阻碍执行职务被兴庆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2018年11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8年12月10日转取保候审,2019年4月18日经我院决定,于同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海某丙,男,1980年**月**日生,回族,公民身份证号:6422261980********,小学文化,宁夏彭阳县人,户籍所在地:宁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乡**园**村**号,无业,2016年5月13日因阻碍执行职务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行政拘留。2018年11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8年12月10日转取保候审,2019年4月18日经我院决定,于同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海某甲、海某乙、海某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13日12时28分,被告人海某甲、海某乙、海某丙在滨河家园五村村部,与母某甲、母某乙、母某丙三人发生争吵并撕打,致母某乙左眼视力减退(矫正视力0.1)、左眼瞳孔后粘连;致母某甲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右眼睑皮肤裂伤、右眼钝挫伤、右眼视网膜震荡、头皮部多处皮肤擦伤,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母某乙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母某甲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马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母某甲、母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海某甲、海某乙、海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海某甲、海某乙、海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旭

2019年5月16日

附:

1.被告人海某甲、海某乙、海某丙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海某甲1739506****,海某乙1779544****、海某丙1816159****

2.侦查卷宗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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