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长检一部刑诉〔2020〕347号
被告人海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71996********,回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封丘县,住封丘县**镇**村**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长垣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27日被长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长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海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海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李某甲、马某某、海某乙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海某甲,听取了被告人海某甲及值班律师王晶、被害人李某甲、马某某、海某乙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海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19日05时13分许,被告人海某甲醉酒后驾驶号牌为豫G*****的小型普通客车,沿长垣市**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地附近路段处,越中心单黄虚线撞住道路南侧的树木及被害人李某甲(行人),造成车辆损坏、树木损坏、海某甲、李某甲、被害人马某某、海某乙(车内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长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李某甲四肢长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被害人马某某四肢长骨骨折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被害人海某乙肋骨骨折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经长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海某甲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甲、马某某、海某乙无事故责任。经河南一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被告人海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43.3mg/100mL。
被告人海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海某甲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诊断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海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甲、马某某、海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海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河南一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长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6.勘查笔录:道路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海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海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海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海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海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本案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海某甲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垣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淑娟
(院印)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海某甲现羁押于长垣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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