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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海某甲骗购外汇案)_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满检刑诉〔2018〕192号

被告人海某甲,197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021974********,回族,大学本科文化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因涉嫌逃汇、骗购外汇罪,于2018年1月25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4月26日被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呼伦贝尔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海某甲涉嫌逃汇、骗购外汇罪,于2018年3月12日向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将案件移交本院管辖,2018年7月11日本院收到受理,2018年7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18年8月24日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9月2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满洲里**有限责任公司主要从事进出口化工产品的一般贸易和转口贸易,法定代表人为袁某某,公司实际控制人为海某乙和海某甲,海某乙负责联系资金,海某甲负责联系业务。被告人海某甲在满洲里**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至2017年的转口贸易中,通过控制上、下游公司网银U盾、公司电子章及签名、往来汇款,虚构转口贸易背景,自制相关合同等材料,使用伪造、变造提单、重复使用提单等方式骗购银行外汇。

被告人海某甲通过满洲里**有限责任公司转口贸易骗购外汇共计18,636,993.33美元,具体如下:

1.2015年8月31日,满洲里**有限责任公司购汇1610000美元,2016年3月2日收汇600754美元,2016年3月4日收汇799970美元,2016年3月7日收汇149970美元,2016年3月9日收汇79970美元;期间,自制相关合同等材料,使用的单号为******、******、******提单与海关调取的提单比对不一致,且三张提单货物分别于2016年2月17日、2016年2月6日、2016年2月17日进口报关。

2.2015年9月10日,满洲里**有限责任公司购汇604940美元,2016年3月9日收汇262340美元,2016年3月24日收汇352970美元;期间,自制相关合同等材料,使用的单号为******提单与船公司调取的提单比对不一致,且提单货物于2015年11月24日进口报关。

3.2015年9月28日,满洲里**有限责任公司购汇1235220美元,2015年12月24日收汇675720美元,2016年2月5日收汇619970美元;期间,自制相关合同等材料,使用的单号******提单与海关调取的提单比对不一致,且提单货物于2015年10月23日进口报关。

4.2015年11月24日,满洲里**有限责任公司购汇699720美元,2016年3月29日收汇379970美元,2016年3月31日收汇371140美元;期间,自制相关合同等材料,使用的单号******提单与海关调取的提单比对不一致,且提单货物于2016年2月23日进口报关。

5.2016年5月27日,满洲里**有限责任公司购汇921690美元,2016年12月16日,购汇24510美元,2016年8月12日收汇579990美元,2016年8月18日收汇232990美元,8月30日收汇132935美元,12月30日收汇25145美元;期间,自制相关合同等材料,使用的单号******提单与船公司调取的提单比对不一致,使用的单号******提单与船公司调取的提单比对不一致。

6.2016年6月20日,满洲里**有限责任公司购汇1015280美元,2016年9月18 日收汇139990美元,2016年9月19日收汇906360美元;期间,自制相关合同等材料,使用的单号******提单与海关调取的提单比对不一致。

7.2016年8月16日,满洲里**有限责任公司购汇999810美元,2016年8月25日,购汇510000美元,2016年8月26日,购汇417360美元,2016年10月13日收汇535000美元,2016年11月28日收汇1150000 美元,2016年11月30日收汇299840美元;期间,自制相关合同等材料,使用的单号******提单与海关调取的提单比对不一致,且提单货物于2016年10月11日进口报关。

8.2016年11月22 日,满洲里**有限责任公司购汇1470700美元,11月25日收汇1537550 美元;期间,自制相关合同等材料,使用的单号为******、******提单与船公司调取的提单比对不一致,单号为******、******、******、******提单与船公司调取的提单比对不一致,且提单货物于2016年9月20日进口报关。单号******提单与船公司调取的提单比对不一致,且提单货物于2016年9月26日进口报关。单号******提单与船公司调取的提单比对不一致,且提单货物于2016年10月9日进口报关。单号******、******提单与船公司调取的提单比对不一致。单号******提单与船公司调取的提单比对不一致,且提单货物于2016年9月27日进口报关。

9.2016年11月22日,满洲里**有限责任公司购汇637300美元,2016年11月24日,购汇415000美元,2016年11月28日,购汇120585美元,2017年2月22日收汇160000美元,2017年2月27日收汇559000美元,2017年2月27日收汇501400美元;期间,自制相关合同等材料,使用的单号******提单与海关调取的提单比对不一致,且提单货物于2016年11月1日进口报关;单号******提单与海关调取的提单比对不一致,2016年11月1日进口报关;单号******提单与船公司调取的提单比对不一致;单号******提单与海关调取的提单比对不一致。

10.2016年12月1日,满洲里**有限责任公司购汇654885美元,2016年12月16日收汇279970美元,2016年12月26日收汇226970美元,2017年4月1日收汇155651.25美元;期间,自制相关合同等材料,使用的三张提单与船公司调取的提单比对不一致,单号******提单2016年12月12日进口报关,单号******提单2016年12月19日进口报关,单号******提单2016年12月8日进口报关。

11.2017年2月9日,满洲里**有限责任公司购汇331531.2美元,2016年12月28日收汇394510美元;期间,自制相关合同等材料,使用的单号******提单与船公司调取到的提单比对不一致。

12.满洲里**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3月6日,购汇712931.1美元,2017年3月7日,购汇282153.9美元,2017年4月1日,购汇321399美元,2017年3月24日,收汇1225666.45美元;期间,自制相关合同等材料,使用的单号******、******、******、******、******提单与船公司调取的提单比对不一致。

13.2016年4月14日,满洲里**有限责任公司购汇151998美元,4月29日收汇226770美元;期间,自制相关合同等材料,转口的上游合同签订时间为2016年4月12日,转口的下游合同签订日期为2016年4月23日。收汇时使用的6张提单,有5张提单(单号******、******、******、******、******)于2016年4月12日前进口报关。

14.2016年11月28日,满洲里**有限责任公司购汇365015美元,11月30日购汇284585美元2017年2月27日收汇417825美元,3月13日收汇230000美元,3月15日收汇17000美元;期间,自制相关合同等材料,转口下游合同签订日期为2016年10月27日,使用的1张提单(单号******)于2016年9月9日进口报关。

15.2017年3月30日,满洲里**有限责任公司购汇353862美元,2017年4月10日购汇395838美元,2017年6月29日收汇735340美元;期间,自制相关合同等材料,转口的下游合同签订日期为2017年6月19日,使用的1张提单(单号******)于2017年6月9日进口报关。

16.2017年4月10日,满洲里**有限责任公司购汇265262美元,2017年4月14日购汇480000美元,2017年7月25日购汇26487.75美元,2017年6月29日收汇422320美元;期间,自制相关合同等材料,转口的下游合同签订日期为2017年6月23日,使用的提单(单号******)于2017年7月6日被同江**公司进口报关。

17.满洲里**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3月22日、3月28日、5月9日共计购汇881925.24美元,2017年4月19日、2017年5月8日、2017年6月26日共计收汇887084.8美元;期间,自制相关合同等材料,使用的单号******提单与满洲里**有限责任公司一般贸易中使用的提单为同一张提单,该货物已于2017年3月30日进口报关。

18.满洲里**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3月22日、2016年12月16日共购汇1313005.14美元,2016年4月1日收汇1028970.00美元,2016年12月25日收汇316011.38美元;期间,自制相关合同等材料,使用的2张提单(单号******、******),已于2016年1月29日、2016年3月24日进口报关。单号******提单与**公司在中信银行哈尔滨分行办理离岸转手买卖使用的提单为同一提单。单号******提单与**公司在中信银行哈尔滨分行办理一般贸易使用的提单为同一提单。

19. 2016年3月25日,满洲里**有限责任公司购汇1134000美元,2016年4月5日,收汇179970美元,2016年4月20日,收汇514470美元,2016年4月29日,收汇449970美元;期间,自制相关合同等材料,使用的单号******提单已于2016年5月6日由**股份有限公司报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等笔录;7.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海某甲在满洲里**有限责任公司的转口贸易中,虚构转口贸易背景,自制相关合同等材料,使用伪造、变造提单、重复使用提单等方式骗购外汇,其行为触犯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购外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春武

2018年10月22

附:

    1、被告人海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光盘8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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