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尉检一部刑诉〔2020〕290号
被告人海某,男性,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1958********,回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住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镇**村,非党员,非人大代表或者政协委员,2011年4月11日因盗窃罪被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2月17日因盗窃罪被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2月24日因盗窃罪被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9月14日因盗窃罪被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8月31日因盗窃罪被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5月5日因盗窃罪被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2020年1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尉氏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开封市尉氏县公安局人民路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海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6月28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7日12时50分被告人海某骑电动自行车路过杨某某位于河南省尉氏县城关镇东城墙的羊肉鲜汤饭店时,见无人注意,潜入该饭店对门的杨某某位于尉氏县城关镇东城墙56号的家里的封闭庭院中,将庭院西北角冰柜上的“桶子”羊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14元。2020年1月20日被告人海某抓获归案后对其涉嫌盗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部分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案发时的年龄、身份情况;前科证明及附件,证明被告人有多次盗窃犯罪前科的事实;购物发票,证明被害人购买被盗的“桶子”羊时的价值为人民币1040元的事实;收到条,证明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现金人民币500元的事实。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将所盗窃的“桶子”羊以800元向其出卖的事实;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天其家庭院西北角冰柜上的“桶子”羊被盗及其查看监控录像和报警的事实;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的事实;5、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盗窃财物价值经鉴定为人民币1014元的事实。6、辨认笔录,辨认人经辨认证实,案发当日将被盗“桶子”羊以800元价格出卖给其门店的正是被告人海某的事实。7、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海某实施盗窃行为的整个过程。被告人海某对其涉嫌盗窃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其供述与其他证据材料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海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海某案发后部分赔偿了被害人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二条可在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处罚。被告人海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被告人海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海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尉氏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靳云龙
何 涛
2020年6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被监视居住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有关涉案款物情况(未移送)
6.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情况(无)
7.其他需要附注的事(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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