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市射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射检刑诉〔2019〕210号
被告人涂刚,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2197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镇**村**组**号,无固定居所,2000年8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射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2004年5月20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射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7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四年;2018年5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射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9年1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射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同日,被射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蒋伟,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2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住**镇**街**号**单元**号。2018年4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射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9年1月15因涉嫌盗窃罪被射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0日被射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射洪县公安局以遂射公(南)诉字[2019]143号移送审查起诉的被告人涂刚、蒋伟涉嫌盗窃罪一案,我院于2019年4月20日收到卷宗2册,光盘2张。
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14日补查重报,2019年7月14日,我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2月18日凌晨,被告人涂刚和蒋伟到射洪县人民医院综合楼主楼12楼,由蒋伟在12楼东侧楼梯口望风,涂刚进入病房到12楼3号病房,盗走8号床位置陪护母亲任某某住院的朱某某放在该床上的OPPO牌宝蓝色手机一部;后涂刚又进入该楼消化内科盗走67号床病人卢某某放在床上枕头下充电的OPPO牌金色手机一部。
2、2018年12月19日凌晨,被告人涂刚到红十字医院二楼肛肠科,盗走2号床位病人魏某某白色小米手机一部,而后在2楼过道左手第一个病床位置,盗走陪护母亲胡某某住院的江某某放在该床上的白色VIVO牌X20手机一部。
3、2018年12月23日凌晨,被告人涂刚和蒋伟到射洪县中医院10楼,由蒋伟望风,涂刚进入到17病房,盗走50号病床郭某某放在床头的玫瑰金OPPO手机一部;之后两人下到6楼妇产科,由蒋伟望风,涂刚进入到病房8号床的位置,盗走陪护女儿胥某某住院的牛某某放在该床上的一部银灰色苹果6S手机一部;而后,涂刚进入到该楼层16号病房盗走47号床病人蒋伟的粉红色的苹果6PLUS手机一部。
4、2018年11月29日傍晚(大约晚上7、8点),被告人涂刚伙同曾某某(另案处理)、何某某(在逃),由曾某某驾车驶入射洪县城南滨江河畔小区,三人盗走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小区2栋楼下停车库的一辆深紫色的绿源牌电瓶车盗走。
上述被盗手机由被告人涂刚负责销赃,所得赃款,被告人涂刚、蒋伟均分赃;上述被盗电瓶车由被告人何某某销赃,被告人涂刚得到赃款600元。
经射洪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告人涂刚、蒋伟共同在射洪县人民医院、射洪县中医院病房内盗窃手机5部(因被害人郭某某未能提供购买手机的任何凭证,故未能对其被盗手机价格作出认定)价格为人民币4125元;被告人涂刚单独在射洪县红十字医院病房内盗窃手机2部,在射洪县城南滨江河畔小区内,伙同被告人何某某、曾某某盗窃电瓶车一辆,被告人涂刚涉案价格为人民币725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记录、被告人涂刚、蒋伟的供述以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抓获说明、价格鉴定结论、被害人出院证明、前科材料、现场勘验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刚、蒋伟以秘密方式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将涂刚、蒋伟均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宁市射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党伟
2019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涂刚现羁押于射洪县看守所;被告人蒋伟取保候审在射洪县**镇**街**号**单元**号,联系电话:1318357****。
2.案卷材料3册(含光盘2张补查卷1册计3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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