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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涂大洲、肖某某等诈骗、寻衅滋事案)_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龙检一部刑诉〔2020〕1507号 

被告人涂大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1199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群众,系温州**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街道**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6日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章特,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某某,绰号阿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码330327199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群众,系温州**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镇**街**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青尚,浙江塘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甲,女,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9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群众,系温州**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街道**村第**幢**号。因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7年2月10日被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姜杨益,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文俊,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1198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群众,系温州**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街道**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9日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洪丹霞,浙江瑞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4 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4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系温州**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街道**路**号。2010年9月1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行政拘留三日不执行;2014年5月1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4月22日被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4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7日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李阿琼,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赛波,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4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系温州**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街道**大道**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30日被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被温州市洞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于2014年9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6日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颜一渊,浙江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邵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2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系温州**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乐清市**乡**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李阿琼,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石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222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系温州**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石市阳新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月13日被玉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9日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章特,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路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623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系温州**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宕昌县**镇**村**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主动投案,于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李阿琼,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赛波,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4198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群众,系温州**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福州、佛山、东莞分公司**,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街道**街**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13日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君,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国共产党预备党员,系**公司东莞分公司**,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 2019年8月29日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姜杨益,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涂大洲、肖某某、林某甲、黄文俊、陈某甲、张赛波、邵某某、石某某、路某某、张赛波、林某乙、陈某乙涉嫌诈骗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对陈某乙诈骗罪分案处理,并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辩护人或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恶势力犯罪集团事实

2016年8月份,尤某甲、林某丙、杨某某(均已起诉)经事先商量考察后,共同出资在温州市鹿城区**大道**广场**室成立温州**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设置“套路”,以无抵押快速贷款之名,骗取他人财产,并纠集刑满释放、社会闲散人员对“逾期”未还款被害人强行索债。公司内设风控部、财务部、催收部,分别由尤某甲担任风控部负责人,主要负责借款审核,并对业务员、风控人员进行管理,由林某丙担任财务部负责人,对外负责贷款业务资金往来、借款协议签订,对内负责公司账目记录、员工工资发放、后勤保障等事项,并对财务人员、文员进行管理,由杨某某担任**,主要负责对未按时还款的贷款进行电话催收、上门催收,并对催收人员进行管理。公司招募林某丁、邱某某(均已起诉)、被告人黄文俊、林某甲、肖某某担任业务员,胡某乙(已起诉)担任**,王某丙(已起诉)负责上门催收业务,被告人涂大洲担任文员和电话催收,并陆续招募陈某乙(已判决)、王某乙、李某乙(已起诉)及被告人陈某甲、张赛波、邵某某、石某某、路某某等人担任**,被告人林某乙担任东莞分公司**,被告人黄文俊担任东莞分公司**,被告人张赛波担任福州、佛山、东莞三家**分公司的**。

2016年8月至2019年3月,该公司逐渐形成以尤某甲、林某丙、杨某某为首要分子,王某丙及被告人涂大洲、肖某某、林某甲、黄文俊、陈某甲、张赛波、邵某某、石某某、路某某、张赛波、林某乙等部门成员组成的恶势力犯罪集团,该集团共在温州、福州、佛山、东莞、海口开设五家公司从事“套路贷”诈骗犯罪,各成员之间分工明确,配合严密,先后向2400多名被害人实施诈骗、寻衅滋事等犯罪活动,造成众多被害人正常家庭、生活秩序受到影响。该犯罪集团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2恶势力犯罪集团实施的具体犯罪事实

(一)诈骗犯罪事实

2016年8月至2019年3月,以尤某甲、林某丙、杨某某为首的犯罪集团,对外以无抵押快速贷款之名进行宣传,以“违约金”、“保证金”、“中介费”、“服务费”、“行业规矩”等各种名义骗取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款合同等明显不利于被害人的各类合同,制造虚假银行流水,对被害人实施“套路贷”诈骗,在被害人无力偿还的情况下,进行电话威胁、上门催收,以言语威胁、喊喇叭、泼油漆、贴大字报等各种手段逼迫被害人还款。

从2016年8月开始,该诈骗犯罪集团共在温州、福州、佛山、东莞、海口开设五家公司从事“套路贷”诈骗犯罪,采取上述手段,共骗得尤某乙等2400多名被害人合计人民币(下同)8865809元。其中,被告人涂大洲在**公司参与共同实施诈骗的时间段为2017年5月至2019年1月,该时间段**公司实际骗得4449543元;被告人肖某某在**公司参与共同实施诈骗的时间段为2017年2月至2018年4月,该时间段**公司实际骗得4109656元;被告人林某甲在**公司参与共同实施诈骗的时间段为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及2018年5月至2019年3月,该时间段**公司实际骗得2128454元;被告人黄文俊在温州**公司参与共同实施诈骗的时间段为2017年6月至2018年4月,该时间段查明的**公司实际骗得2711942元,参与东莞分公司实际骗得98302元,总共实际骗得2810244元;被告人陈某甲在**公司参与共同实施诈骗的时间段为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该时间段**公司实际骗得623836元;被告人张赛波在温州**公司参与共同实施诈骗的时间段为2017年5月至2018年2月,该时间段**公司实际骗得2684141元;被告人邵某某在**公司参与共同实施诈骗的时间段为2017年2月至2018年3月,该时间段**公司实际骗得3619445元;被告人石某某、路某某在**公司参与共同实施诈骗的时间段为2018年7月至2018年8月,该时间段**公司实际骗得334278元;被告人张赛波在福州、东莞、佛山分公司做财务,其参与福州、东莞、佛山分公司期间,三家分公司分别实际骗得384795元、98302元、2145922元,总共2629019元;被告人林某乙在东莞分公司做风控,其参与期间东莞分公司实际骗得98302元。

(二)寻衅滋事事实

2016年8月至2019年3月,以尤某甲、林某丙、杨某某为首的犯罪集团,为逼迫被害人还钱,指使公司催收人员电话、上门催收。被告人张赛波在公司上班期间,与陈某乙、邵某某组成催收小组,一般一天上门催收两户被害人,总共上门催收达100户以上。经查,犯罪集团共实施寻衅滋事31起。其中查证属实有被告人张赛波具体参与的事实如下: 

1、被害人王某丁于2017年7月24日被**公司套路借款,后“逾期”未还,被告人张赛波及陈某乙、邵某某等人遂上门言语威胁催收。

2、被害人陈某丙于2017年9月被**公司套路借款,后“逾期”未还,被告人张赛波及王某丙、李某乙、陈某乙等人遂上门喷油漆,逼迫陈某丙还款,双方后在平阳县公安局水头派出所调解。

3、被害人苏某某于2017年9月12日被**公司套路借款,后“逾期”未还,被告人张赛波及陈某乙、邵某某、李某乙等人遂上门言证威胁催收,后苏某某卖房还债。

被告人张赛波于2019年5月6日在温州市龙湾区**街道**大厦**幢**单元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黄文俊于2019年7月24日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小区**区**幢**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石某某于2019年7月30日出现在**大道**号附近的**KTV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林某乙于2019年7月30日出现在苍南县**镇**路**苑**单元**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陈某甲于2019年10月23日在温州市看守所刚刑满释放被公安机关传唤至海城派出所;被告人涂大洲、张赛波于2019年6月18日,被告人肖某某、林某甲于2019年6月19日,被告人邵某某于2019年8月26日,被告人路某某于2019年9月18日分别到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脑、手机、LG电视机、轿车、喷漆、广告贴纸、名片、练功钞等;

2、书证:公司基本信息、公司章程、劳动合同、考勤管理制度、薪酬保密管理制度、杂费明细、房屋租赁合同、公司资金流水账清单、转账记录、资金流水、银行交易明细、微信交易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富凯申请表、催收名单、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材料、承诺书、还款记录、查封、扣押、冻结决定书及清单、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交通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丁、陈某丙、苏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涂大洲、肖某某、林某甲、黄文俊、陈某甲、张赛波、邵某某、石某某、路某某、张赛波、林某乙及同案人员尤某甲、林某丙、杨某某、王某丙、王某乙、李某乙、邱某某、林某丁、胡某乙、陈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电子证物检查笔录等;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证物光盘二张,硬盘五个。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涂大洲、肖某某、林某甲、黄文俊、陈某甲、张赛波、邵某某、石某某、路某某、张赛波、林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十一名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在辩护人或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尤某甲、林某丙、杨某某纠集并组织、领导被告人涂大洲、肖某某、林某甲、黄文俊、陈某甲、张赛波、邵某某、石某某、路某某、张赛波、林某乙以及陈某乙、王某丙、王某乙、李某乙、邱某某、林某丁、胡某乙形成恶势力犯罪集团,共同实施犯罪活动。被告人涂大洲、肖某某、林某甲、黄文俊、陈某甲、张赛波、邵某某、石某某、路某某、张赛波、林某乙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其中涂大洲、肖某某、林某甲、黄文俊、陈某甲、张赛波、邵某某、张赛波数额特别巨大,石某某、路某某数额巨大,林某乙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赛波受纠集采用“软暴力”手段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赛波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本案十一名被告人在诈骗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其中被告人陈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漏罪,应先对漏罪作出判决,再与前罪判处的刑罚予以并罚。被告人涂大洲、林某甲、肖某某、张赛波、邵某某、路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文俊、陈某甲、石某某、张赛波、林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十一名被告人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智

检察官助理:庄建克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涂大洲、肖某某、林某甲、黄文俊、陈某甲、张赛波、邵某某、石某某、路某某、张赛波、林某乙均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52册,物证、电子证物、张赛波分公司账单等已随尤某甲案移送法院。

3、《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附卷。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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