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检一部刑诉〔2020〕315号
被告人涂庆,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余市渝水区**村分散户,住新余市**乡**村委**村“**宿舍”。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2年12月17日被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抢劫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赌博罪,于2007年2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新余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新余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涂庆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新余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同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涂庆醉酒驾驶赣K*****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本市G533国道**路段**侧仙女湖区**镇**村委**村停车场内倒车时,碰撞被害人易某某停靠在该停车场内的赣******号小型面包车,致使该面包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涂庆血液中乙醇含量平均值为185.91mg/ml。2020年10月23日,涂庆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易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涂庆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查笔录;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涂庆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庆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检察官:廖琴
2020年1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涂庆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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