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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涂德浩、郑某某聚众斗殴案)_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18〕26号

被告人涂德浩,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5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阜南县人,住阜南县经济开发区**村**队**号。被告人涂德浩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阜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2月19日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8月10日被阜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阜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5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阜南县人,住阜南县**乡**村**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8月20日被阜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涂德浩、郑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于2017年12月14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于2018年1月1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闫某甲(乳名:飞林)(另案处理)一家与闫某乙(另案处理)一家系村邻,双方因宅基地及无主鱼塘归属问题向来不睦。2016年9月11日,闫某甲得知其父亲闫某丙(另案处理)在老家被欺负后,便邀请张某甲、徐某某、石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陪同其返乡壮势生威。13日上午,闫某甲等人回到阜南县王堰镇老家,闫某甲父母与闫某丁嫂子张某乙等人发生口角,被王堰派出所民警劝开。当日12时许,闫某甲安排马某某(另案处理)再找些人前来打架助威,马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涂德浩、郑某某,并安排二人再找些人前来助威。涂德浩、郑某某纠集刘某某(另案处理)、涂某某(另案处理)等十余人于15时许乘车赶至闫某甲家中,闫某甲将购买的十余把木棍等器械分发给涂德浩、郑某某等人。闫某甲及其父母再次与张某乙等人发生口角,闫某甲手持铁叉、涂德浩、郑某某等人手持木棍与闫某丁一方十余人发生斗殴,导致双方多人受伤。经鉴定,郭某某腹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闫某甲(飞林)右腓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左手食指损伤构成轻微伤;闫某甲右桡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左前臂损伤构成轻微伤;张某乙右上肢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闫某戊、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涂德浩、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同案犯闫某甲、张某甲、马某某等人供述与辩解;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德浩、郑某某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涂德浩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谭聪

2018年1月29日

附:

1.被告人涂德浩现羁押于阜南县看守,郑某某现取保候审在阜南县**乡**村**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补充材料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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