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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涂怀安、何某甲盗窃案)_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2311号 

被告人涂怀安,男,1966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21966********,汉族,文盲,无业,租住于南昌市新建区**路附近(户籍所在地南昌市新建******自然村**号)。因盗窃,于2015年1月3日被南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7年7月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绑架罪(未遂),于1993年4月1日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5日被新建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八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1日被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2016年11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1日被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8年6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2月1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本院批准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2196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南昌市新建区**镇**村**自然村**号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涂怀安、何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及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涂怀安伙同被告人何某甲前往南昌市新建区联圩镇,盗窃煤气灶、鸡等物品,价值7114元,或者单独前往南昌市新建区恒湖等地盗窃摩托车、鸡等物品,其中摩托车价值4223元。具体如下:

1、2019年11月28日晚,被告人涂怀安伙同被告人何某甲骑着一辆望江牌三轮摩托车从南昌市新建区长堎镇窜至南昌市新建区联圩镇连前村,被告人何某甲在外等候,被告人涂怀安在村民熊某甲、闵某甲、闵某乙、涂某甲、涂某乙家中盗得38只土鸡、8只鹅、3斤土鸡蛋、2个液化气瓶、一个液化气灶,被告人何某甲帮忙把偷来的东西搬上车,一起将偷来的鸡、鹅等运至南昌市墩子塘农贸市场出售给刘某甲。经南昌市新建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以上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7114元。

2、2019年7月22日,被告人涂怀安在南昌市新建区樵舍镇熊某乙家中盗25只鸡。经南昌市新建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以上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3750元。

3、2019年11月3日晚,被告人涂怀安从南昌市新建区长堎镇打车窜至南昌市新建区**垦殖场,将何某乙停在恒湖116栋一楼的一辆轻骑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经南昌市新建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以上盗窃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223元。

2020年11月29日,被告人涂怀安、何某甲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刘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熊某甲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涂怀安、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涂怀安、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怀安、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涂怀安盗窃三次,价值15087元,数额较大,被告人何某甲盗窃一次,价值711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犯情节,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情节,被告人涂怀安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五条累犯情节。被告人涂怀安、何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认罪认罚从宽处理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涂怀安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甘桂平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南昌市新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涉案财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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