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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涂成军盗窃案)_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江检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涂成军,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11972********,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石首市,住石首市**镇**村**组。2014年12月因盗窃被石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11月因盗窃被石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8月因盗窃被公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4月因盗窃被石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3日;2018年8月因盗窃被江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3日;现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江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江陵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江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涂成军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19年11月22日凌晨,被告人涂成军从石首市**镇骑一辆二轮电动车到江陵县**镇**村**组,看见一农户(滕某某)家门口堆放的稻谷用油布盖着,趁人不备,掀开油布,用自己的二轮电动车分批从滕某某家门口盗走稻谷八袋,约400 斤,价值560 元。

2. 2019年9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涂成军从石首市**镇骑一辆二轮电动车到江陵县**镇**村**组,看见一农户(阳某某)家门口堆放着稻谷,趁人不备,用自己携带的袋子将阳某某家门口的稻谷盗走约200 斤,价值280 元。

3. 2019年10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涂成军从石首市**镇骑一辆二轮电动车到江陵县**镇**村**组一洗车店旁,看见一农户(谭某某)家门口堆放着稻谷,趁人不备,用自己携带的袋子将谭某某家门口的稻谷盗走约200 斤,价值280 元。

4. 2019年9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涂成军从石首市**镇骑一辆二轮电动车到江陵县**镇**村**组,看见一农户(冉某某)家门口堆放着稻谷,趁人不备,用自己携带的袋子将冉某某家门口的稻谷盗走约200 斤,价值280 元。

5. 2019年9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涂成军从石首市**镇骑一辆二轮电动车到江陵县**镇**村**组,看见一农户(陈某某)家门口堆放着稻谷用油布盖着,趁人不备,掀开油布,用自己的二轮电动车分批从陈某某家门口盗走稻谷六袋,约400 斤,价值560 元。

6. 2019年9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涂成军从石首市**镇骑一辆二轮电动车到江陵县**镇**村**组**米厂旁,看见一农户(熊某某)家门口堆放着稻谷,趁人不备,用自己携带的袋子将熊某某家门口的稻谷盗走约100 斤,价值140 元。

7. 2019年12月5日凌晨,被告人涂成军从石首市**镇骑一辆二轮电动车到江陵县**镇**村**组,看见一农户(赵某某)家门口堆放的稻谷用油布盖着,趁人不备,掀开油布,用自己的二轮电动车分批从赵某某家门口盗走稻谷三袋,约240斤,价值336 元。

综上,被告人涂成军采取趁人不备的手段,多次盗窃他人的稻谷约1740斤,共计价值243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身份材料、前科材料;2.受害人报案及陈述;3.证人证言;4.物价鉴定;5.被告人涂成军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涂成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成军采取趁人不备的手段,多次盗窃他人的稻谷大约1740斤、价值2436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系累犯,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涂成军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昌虎

2020年6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涂成军现羁押在江陵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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