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平检一部刑诉〔2020〕692号
被告人涂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9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余干县**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1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9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余干县**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9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1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涂某某、何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涂某某、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涂某某、何某某在平阳县万全镇、瑞安市飞云街道等地的宾馆门口、汽车车窗等处散发虚假招嫖卡片,诱使被害人拨打电话、添加成为微信好友,由被告人涂某某与被害人聊天,以收取路费、保证金、服装费等名目骗取被害人财物。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4月13日晚上22时38分至23时43分许,被告人涂某某、何某某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龙某某在瑞安市飞云街道一处宾馆内通过微信扫码支付的方式先后转账人民币100元、600元、1000元、300元,共计人民币2000元;
2.2019年5月2日凌晨0时7分许,被告人涂某某、何某某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朱某某在平阳县**小区**幢**单元**室通过微信扫码支付的方式转账人民币100元;
3.2019年5月2日晚上21时50分至22时25分许,被告人涂某某、何某某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夏某某在瑞安市飞云街道**路**号通过微信扫码支付的方式先后转账人民币100元、600元、1000元,共计人民币1700元;
4.2019年5月2日晚上22时3分至23时2分许,被告人涂某某、何某某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王某某在瑞安市飞云街道万和商务酒店内通过微信扫码支付的方式先后转账人民币100元、100元、1200元,共计人民币1400元;
5.2019年5月4日晚上23时23分至次日0时20分许,被告人涂某某、何某某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罗某某在平阳县万全镇玉蒙酒店华阳宾馆内通过微信扫码支付的方式先后转账人民币100元、600元、1000元,共计人民币1700元。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于2019年8月9日到平阳县公安局侵财犯罪侦查一中队投案;被告人涂某某于2019年8月13日到江西省江干县公安局江埠派出所投案,并退赃人民币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4部、手机卡1张;
2.书证:户籍信息、手机截图、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账号查询结果、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3.证人证言:证人汤某某的证言以及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龙某某、朱某某、夏某某、王某某、罗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涂某某、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刑事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账户交易明细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涂某某、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某、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涂某某、何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飞娜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涂某某、何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1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随案移送手机4部、手机卡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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