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缙检刑诉〔2020〕461号
被告人涂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5261979********,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缙云县**镇**村**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27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刀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5281995********,傣族,中专文化,现住浙江省莲都区**村**号**室(户籍所在地为浙江省丽水市松阳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29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缙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涂某某、刀某某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有关规定,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辩护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份,被告人涂某某找吕某某(另案处理)帮忙收买银行卡(包括手机卡、U盾),吕某某遂联系了被告人刀某某,刀某某又找到陈某某和叶某某让其二人帮忙办卡。后陈某某和叶某某分别办理了2套、3套银行卡(包括银行卡、手机卡、U盾)交给被告人涂某某,涂某某将叶某某的三套银行卡连同身份证照片提供给了张威震(另案处理)。
另查明,被告人涂某某、刀某某分别于2020年3月27日、5月29日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违法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归案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银行查询结果、银行交易明细、认罪认罚材料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叶某某的证言;
3.同案犯张威震、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被告人涂某某、刀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某、刀某某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之一第一、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涂某某、刀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刀某甲齐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被告人涂某某、刀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缙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伟珍
2020年7月16日
(院印)
附件:
被告人涂某某、刀某某均取保候审在家,涂某某联系电话:1375781****,刀某某联系电话:1895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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