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奉检一部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涂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6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江西省奉新县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镇**道**号**栋**单元**室。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奉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26日被奉新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刘某某,女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61977********,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群众,江西省奉新县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奉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26日被奉新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余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61981********,汉族,初中文化,司机,群众,江西省奉新县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镇**村**组**号附3。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奉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26日被奉新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奉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涂某某、刘某某、余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1日,被告人涂某某、刘某某、余某某因被害人胡某某欠其钱,到胡某某所在的奉新县锦绣蓝湾工地办公室索要债务,后发生争吵。胡某某于18时07分报警,四人至派出所。派出所回复属民事纠纷,不归其管辖,应用合理合法的方式索债。四人就一直在派出所的大厅里坐。一直到次日凌晨2时左右,四人至奉新县**镇嘉禾宾馆开了一间房,胡某某睡在最里面的一张床上,涂某某、余某某睡在外面的那张床上,刘某某搬了两把椅子睡在门口。中午涂某某等人又因还债一事与胡某某发生争吵,胡某某再次报警,后四人又至派出所,待在派出所的院子中。期间,刘某某与胡某某发生争吵,刘某某用手抓了胡某某的脸。至22时47分,四人又去了奉新县华林广场的科莱宾馆开房。2月3日上午9时左右,刘某某又与胡某某发生争吵,刘某某用手抓了胡某某的脸。11时左右,四人至锦绣蓝湾工地的办公室等酒。17时左右,酒来了,胡某某趁刘某某等人分酒跑掉了。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2、被害人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涂某某、刘某某、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某、刘某某、余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被害人胡某某的人身自由,时间长达39小时左右,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涂某某、刘某某、余某某接民警电话传唤后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涂某某、刘某某、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奉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辉
检察官助理:鲁沙沙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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