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5721号
被告人涂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0121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南昌市******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南昌市********,现家住**市**区******。2019年11月19日因赌博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行政罚款500元并收缴160元赌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6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夏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0122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南昌市*******,户籍所在地**市**区******,现家住**市**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6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涂某某、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涂某某伙同被告人夏某某在南昌市西湖区建设西路千禧小区附近,盗窃路边的现代越野车三元催化器一个。经南昌市西湖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被盗窃的三元催化器一个价值1918元。
2020年10月13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涂某某伙同被告人夏某某在南昌市西湖区朝阳中路南昌卷烟厂宿舍附近,盗窃路边的起亚智跑汽车三元催化器一个。经南昌市西湖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被盗窃的三元催化器一个价值1593元。
2020年10月14日1时许,被告人涂某某伙同被告人夏某某在南昌市西湖区桃苑西路与双苑路交叉口,盗窃路边的起亚智跑汽车三元催化器一个。经南昌市西湖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被盗窃的三元催化器一个价值1798元。
2020年10月15日,被告人夏某某被抓获归案。同日,被告人涂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两人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收缴三元催化器二个并发还给了被害人。同时,两被告人赔偿了三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三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人口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乐某、万某、李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涂某某、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涂某某、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先后3次盗窃总价值人民币5309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涂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共同犯罪情节;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有违法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已退赔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先后3次盗窃总价值人民币5309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夏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共同犯罪情节;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已退赔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德明
2020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涂某某、夏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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