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三部刑诉〔2019〕253号
被告人涂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2199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路**号**栋**单元**楼**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曲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21970********,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花园**座**室,案发前系江西省**工作人员。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曲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785199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区**城**号(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潍坊市高密市**街道**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熊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21986********,汉族,职高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村**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4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涂某某、曲某甲、曲某乙、熊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5日凌晨2时许,在南昌市东湖区湖滨南路64号西街酒吧内,被告人曲某甲拉住邱某某不准其买单,因涂某某自称邱某某男朋友,曲某甲用拳头击打涂某某脸部,引发打斗,被告人曲某乙(曲某甲之侄)见状后与曲某甲用玻璃酒杯朝涂某某砸去,并与曲某甲一起用拳头殴打涂某某,涂某某持玻璃酒杯砸中曲某乙的左脚。随后,后涂某某被邱某某拉着离开酒吧。在酒吧不远处的一个公园里,涂某某电话联系了被告人熊某某、龚某某二人前来查看其被打情况,涂某某与熊某某一同返回酒吧门口的路上,涂某某与曲某甲、曲某乙再次打起来了,涂某某上前用拳头殴打曲某乙、曲某甲,曲某乙和曲某甲用拳头还击,一旁的熊某某见状在路边捡起一块水泥砖朝曲某甲后脑勺砸去,将曲某甲打倒在地,后涂某某与熊某某便趁机打车离开了现场。随后曲某乙去追龚某某,认为龚某某是帮助涂某某打架的,便用拳头殴打了龚某某,曲某甲上前用拳头一起与曲某甲殴打龚某某,后龚某某趁机逃脱。
经南昌市红谷滩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涂某某头面部软组织创符合锐物作用时所致,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鉴定人龚某某右眼眶下、右唇部缝合创口及四肢擦伤、挫伤钝性外力作用可形成,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鉴定人曲某甲头枕部挫伤符合钝物作用时所致,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鉴定人曲某乙左肩胛区擦伤及左脚背缝合创钝性外力作用可形成,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2019年8月20日,曲某甲、曲某乙、涂某某三人经彭家桥派出所民警电话传唤到案;2019年8月24日,熊某某到彭家桥派出所投案自首。到案后,被告人曲某甲、曲某乙取得了涂某某、熊某某的谅解,被告人涂某某、熊某某取得了曲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前科证明等书证;
2证人邱某某、龚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涂某某、曲某甲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4涂某某、龚某某等人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涂某某、曲某甲、曲某乙、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某、曲某甲、曲某乙、熊某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四人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被告人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另熊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一般累犯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涂某某、曲某甲、曲某乙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建议判处被告人熊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以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万怡佳
(院印)
2019年12月19日
附:
1.被告人涂某某、曲某甲、曲某乙、熊某某现分别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10区4号、3区2号、4区8号、7区9号。
2.案卷材料共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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