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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涂某某、李某某等贩卖毒品案)_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19〕15652号 

  被告人涂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1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住南昌县**镇**路**号**栋**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1月1日由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1199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住南昌县**镇**村委会**自然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1月1日由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1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住南昌县**镇**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4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1月1日由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涂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16日晚上22时许,吸毒人员熊某某、付某甲(未成年人)、付某乙(未成年人)相约一起吸毒,于是,付某甲通过微信转了150元钱给熊某某,熊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刘某某要求购买150元麻古和冰毒并约好在小兰开发区江铃厂附近拿货(毒品),同时,熊某某通过自己的微信转了150元钱给被告人刘某某,后熊某某骑电动车带着付某甲来到小兰开发区江铃厂从被告人刘某某手中购买了150元的麻古和冰毒。

2.2019年9月17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通过微信电话联系龚某某(未成年人),问其能不能拿到150元的麻古和冰毒,接着龚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李某某问其手中是否有麻古和冰毒,龚某某在得到被告人李某某身上有有毒品的答复之后,被告人刘某某通过微信转了150元给龚某某,龚某某将这150元通过微信转给被告人李某某,然后龚某某在南昌县莲塘镇莲塘大道新城酒店附近从被告人李某某手中买了150元的麻古和冰毒,龚某某拿到毒品后通知被告人刘某某来莲塘镇莲塘大道和府前路交界处取毒品。

3.2019年9月19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涂某某要求购买500元的麻古和冰毒,之后被告人刘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500元给涂某某,涂某某手中只有400元的麻古和冰毒,于是涂某某通过微信红包退了100元给刘某某,接着,刘某某在南昌县莲塘镇城南幸福庄园的天桥底下从涂某某手中购买了400元的麻古和冰毒。

4.2019年9月19日下午14时许,吸毒人员潘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涂某某要求购买200元的麻古和冰毒,后与被告人涂某某相约在南昌县莲塘镇莲富路云豹网吧见面拿货(毒品),潘某某开车来到云豹网吧门口从被告人涂某某手中购买了200元的麻古和冰毒,并通过微信支付了200元钱给被告人涂某某,接着,潘某某将自己的车子开到旁边的小巷内和傲人涂某某一起在车内吸食麻古和冰毒。

2019年9月19日南昌县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刘某某,在其身上查获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38克,2019年9月25日,南昌县南昌县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在其身上查获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68克,2019年9月27日南昌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涂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户籍信息

3)抓获经过

4)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转账记录

5)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携带毒品的登记表及照片;

2、证人证言:

证人付某甲、付某乙、熊某某、龚某某、潘某某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涂某某的供述;

4、辨认笔录;

5、毒品证据保全清单及鉴定文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涂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某、李某某、刘某某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涂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涂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晓冬

(院印)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涂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关押于南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四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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