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17〕2484号
被告人涂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229198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翁源县**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2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温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05199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紫来大街89号505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2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涂某某、温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温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后,与被告人涂某某去到本区洛溪新城碧桂路南浦地铁站A出口对开马路边,以300元的价格将1包毒品贩卖给李某某,并约定另外收取李某某人民币100元作为车费。交易后,被告人涂某某和温某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涂某某处缴获毒资人民币300元,从李某某处缴获白色晶体1包(净重0.8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案发后,被告人涂某某主动交代其交易的毒品是从贩毒人员任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并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将任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涂某某、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某、温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涂某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涂某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涂某某、温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敏仪
2017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涂某某、温某某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依法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82克,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移动电话等(详见《扣押清单》),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7.《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