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46号
被告单位天长市**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33********(1-1),住天长市**镇**村**队,法定代表人徐某甲。被告单位**公司曾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5月8日被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诉讼代表人徐某乙,女,1981年**月**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原职工。
被告人涂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天长市人,身份证号码3411811977********,汉族,高中文化,被告单位**公司实际负责人,住安徽省天长市**镇**路**号。被告人涂某某曾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5月8日被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9年8月12日社区矫正期满解矫。被告人涂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天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天长市人,身份证号码3423211970********,汉族,初中文化,安徽**仪器仪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住安徽省天长市**镇**村**队**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天长市**电气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涂某某、王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严兆俊、刘祖贵、陈红丽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需要补充证据退回天长市公安局补充侦查1次(2020年1月9日至2020年2月9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间2次(2019年12月26日至2020年1月9日、2020年3月8日至2020年3月2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5年7月至2016年7月,被告人涂某某在明知其所经营的**公司与南京**甲贸易有限公司、南京**乙贸易有限公司、南京**甲金属贸易有限公司等9家销货单位没有任何业务往来或应税劳务关系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用的方法,让朱某某(另案处理)以上述9家企业为销货单位,以被告单位**公司为购货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7份,价税合计6180224.17元,税额累计897981.21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 被告单位**公司以南京**甲贸易有限公司为销货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发票号码2529****-2529****、2529****-2529****、2529****-2529****),价税合计799859.85元,税额累计135976.15元;
2. 被告单位**公司以南京**乙贸易有限公司为销货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发票号码2689****-2689****);价税合计1443582.95元,税额累计245409.05元;
3. 被告单位**公司以南京**甲金属贸易有限公司为销货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发票号码4409****-4409****);价税合计567029.9元,税额累计96395.1元;
4. 被告单位**公司以南京**乙金属贸易有限公司为销货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发票号码4415****-4415****);价税合计198297.44元,税额累计33710.56元;
5. 被告单位**公司以南京**丙金属贸易有限公司为销货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发票号码4415****-4415****);价税合计198235.89元,税额累计33700.11元;
6. 被告单位**公司以南京**丁金属贸易有限公司为销货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发票号码4415****-4415****);价税合计710817.72元,税额累计120839.01元;
7. 被告单位**公司以南京**戊金属贸易有限公司为销货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发票号码4415****-4415****);价税合计604533.73元,税额累计102770.71元;
8. 被告单位**公司以南京**己金属贸易有限公司为销货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发票号码3128****-3128****);价税合计699201.72元,税额累计118864.28元;
9. 被告单位**公司以南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销货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发票号码3269****);价税合计60683.76元,税额累计10316.24元。
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被告单位**公司及被告人涂某某用于抵扣,致国家税款流失897981.21元。案发后,被告单位**公司补缴税款349803.42元。
二、2015年6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涂某某在明知其所经营的被告单位**公司与购货单位山东**热工仪表厂没有任何业务往来或应税劳务关系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方法,通过杨某某(另案处理)的介绍,向上述购货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发票号码0474****-0474****、0474****-0474****、0483****-0483****、0448****-0448****、0448****-0448****、0448****-0448****、0797****-0797****),价税合计2007525元,税额累计291691.62元。购货单位将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致国家税款流失291691.62元。
案发后,抵扣税款已由购货单位补缴。
三、2015年8月至2016年8月,被告人涂某某在明知其经营的被告单位**公司与江苏**仪表有限公司、江苏**电仪有限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往来或应税劳务关系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方法,通过被告人王某某的介绍,向上述购货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5份(发票号码0483****-0483****、0448****-0448****、0448****-0448****、0448****-0448****、0553****-0553****、0553****-0553****、0797****-0797****、0431****-0431****、0280****、0483****-0483****、0448****-0448****、0431****-0431****),价税合计6471062.24元,税额累计940239.79元。购货单位将上述虚开的6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致国家税款流失932371.85元。
案发后,抵扣税款已由购货单位补缴;被告人王某某退出违法所得64710.62元。
2019年8月21日,被告人涂某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2019年9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材料、户籍信息、到案情况说明、营业执照、转账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涂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公司、被告人涂某某违法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在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王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均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被告人涂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被告单位及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涂某某、王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殿高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涂某某现羁押于天长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现在安徽省天长市**镇**村**队**号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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