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33638号
被告人涂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11971********,汉族,文盲,无业,家住南昌市青山湖区**村**小区。2008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10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零二十天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以前二百元;2019年9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20年8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章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3195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路**号**苑*栋*号车库。1980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2020年8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涂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章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31日凌晨,被告人涂某某来到南昌市青山湖区**路住宅区**栋楼下,窃得被害人鄢某某五星钻豹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681元),随后在南昌市青山湖区解放西路**号**苑**栋**号车库销售给被告人章某某。
2、2020年8月4日凌晨,被告人涂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上海路福康社区32栋1单元楼下,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小刀牌电动车1辆(价值1967元);在南昌市青山湖区上海路住宅区14栋4单元楼道口,窃得被害人曾某某绿兴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397元);又在南昌市青山湖区上海路住宅区16栋1单元楼道口,窃得被害人杨某某雅迪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519元)。随后涂某某将以上3辆电动车销售给章某某。案发后,所盗小刀牌电动车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张某某。
3、2020年8月6日凌晨,被告人涂某某在南昌市青云谱区楞上花园43栋3单元楼下,窃得被害人赵某某速派奇牌电动车辆(价值人民币1476元),随后在南昌市青山湖区解放西路**号**苑**栋**号车库销售给被告人章某某。案发后,所盗电动车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赵某某。
2020年8月6日,被告人涂某某、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前科材料等书证;
2被害人鄢某某、张某某、曾某某、杨某某、赵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涂某某、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涂某某、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共计人民币80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价值共计人民币804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涂某某、章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涂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建议判处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宁晓玉
2020年12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涂某某、章某某均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柒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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