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8534号
被告人涂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2199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小区**栋**单元**室(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号)。因吸毒,于2020年8月1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蒋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1199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公司工作,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小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乡**村**村**号)。因吸毒,于2020年8月1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涂某某、蒋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7日,被告人涂某某驾驶自己牌照为赣A****1奔驰车送被告人蒋某某回家的途中,容留被告人蒋某某在自己的车上服用摇头水可非。2020年6月初某日,被告人涂某某在南昌市红谷滩区庐山南大道炉忆家宴附近容留被告人蒋某某在自己驾驶的赣A****2的黑色丰田卡罗拉车上服用摇头水可非。2020年7月19日,被告人涂某某在南昌县新洪城大市场附近,容留被告人蒋某某和熊某某在自己牌照为赣A****1的车上服用了摇头水可非。2020年7月31日,被告人涂某某开自己牌照为赣A****1的奔驰车至被告人蒋某某居住的南昌市**小区内,容留被告人蒋某某在自己车上服用了摇头水可非。
2020年6月24日、25日两天晚上,被告人蒋某某开自己车牌号为赣A****1的车到南昌市红谷滩区香逸澜湾北门,两次容留被告人涂某某在自己的车上服用摇头水可非。2020年7月11日被告人蒋某某在自己位于南昌县**公司办公室内,容留被告人涂某某服用了摇头水可非。2020年7月18日被告人蒋某某容留被告人涂某某和熊某某在自己的车牌为赣A****1的奔驰车上,服用了摇头水可非。
2020年8月10日,被告人涂某某、蒋某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主动交代了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涂某某、蒋某某身份信息及无前科劣迹证明、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检报告、刑事照片等书证;2.证人熊某某的证人证言;3.被告人涂某某、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涂某某、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某、蒋某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涂某某、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峰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涂某某现羁押在南昌市第一看守所8区11号,被告人蒋某某现羁押在南昌市第一看守所5区4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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