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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涂某某、陈某某非法储存爆炸物案)_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二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涂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525197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福建省永春县,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永春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永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永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5261968********,汉族,文盲,务工,出生地福建省德化县,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德化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永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永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涂某某、陈某某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涂某某系大田县**乡铁矿**号矿井、**号矿井的股东兼安全员,负责矿井的安全生产工作;被告人陈某某系**号矿井的爆破员。2013年8月至9月份,被告人涂某某、陈某某等人多次到**铁矿民爆仓库领取导爆管雷管用于上述矿井的合法生产,后将剩余的导爆管雷管储存于矿洞内未作退库处理,其中被告人涂某某涉案导爆管雷管341枚,被告人陈某某涉案导爆管雷管290枚。2019年11月22日,永春县公安局在大田县**煤业有限公司**煤矿**水平矿井旁的坑洞内,查扣包括上述铁矿**号矿井、**号矿井流出的341导爆管雷管等大量的爆炸物。经福建海峡科化股份有限公司鉴定:送检的导爆管雷管正常起爆,具有爆炸能力,具备雷管类爆炸的属性。另查明,大田县**乡铁矿证照齐全。

2019年12月10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月13日,被告人涂某某在下洋镇曲斗村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民用爆炸物品信息管理系统报表、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柯某某、王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涂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应用性测试报告等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涂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其中被告人涂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某、陈某某违反国家爆炸物管理法规,擅自储存爆炸物雷管,其中被告人涂某某涉案雷管341枚,被告人陈某某涉案雷管290枚,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涂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炳元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涂某某、陈某某现羁押在永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涉案雷管、炸药等物品暂扣于福建省永春益民民爆物品专营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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