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19〕465号
被告人涂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9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镇雄县**村**组**号,因本案被镇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镇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镇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涂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27日,被告人涂某某无证驾驶云******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林口乡驶往以勒镇,行驶至以勒镇街上路段时,车辆失控与步行在路边的陈某某发生相撞,致陈某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镇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涂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过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陈某某无过错无责任。案发后,积极赔偿、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涂某某的供述;2.证人陈某某、彭某某的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司法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取得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涂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雄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江昌洋
2019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涂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刑附民诉状一式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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