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潮阳检二部刑诉〔2020〕Z178号
被告人涂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722198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4月8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4月22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涂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7日18时40分左右,被告人涂某某驾驶一辆赣C6D****号重型厢式货车途径潮阳区**镇**路段时,与骑自行车的张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涂某某报警并留在事故现场接受交警部门处理。经鉴定,张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腹部毁损伤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涂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020年4月7日被告人涂某某到潮阳交警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物证;
2.证人何某某、廖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涂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
5.现场笔录及刑事照片;
6.随案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涂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涂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翁春弟
2020年7月10日
附:1.被告人涂某某现羁押于潮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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