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涂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2423198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路**景**栋**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峡江县**镇**村**村**号)。被告人涂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涂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2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2月21日退回江阴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3月20日由该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涂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涂某某于2019年3月至2019年6月期间,以非法牟利为目的,从他人处购买包括车辆型号、车主信息、车辆抵押、盗抢信息在内的车档信息后,以每条60元-80元出售给白某某、吴某某、田某某、候某某等人,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7235元。
被告人涂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查获的手机等物证;
2.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和出具的人口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3.证人白某某、吴某某、田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涂某某的供述;
4.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电子证据勘验工作记录、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获取并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涂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涂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庆苗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涂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路**景**栋**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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