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青检刑诉〔2020〕212号
被告人涂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071988********,汉族,大专文化,**炼钢厂职工,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武汉市青山区**园**栋**单元**楼**室,现住武汉市青山区**园**栋**门**室。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6月17日由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涂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11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8年2月开始,被告人涂某某在武汉市青山区**街**园**栋**门**室家中,使用黑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采取从电脑软件和QQ群内下载的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利用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获利3万余元。2020年6月16日公安民警在武汉市青山区**街**园**栋**门**室将涂某某抓获,并收缴上述电脑。经鉴定,从被告人涂某某笔记本电脑内提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去重后共计1237856条。
案发后,被告人涂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身份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办案说明、勘验、检查笔录、勘验检查笔录说明、微信截图、QQ截图、支付宝截图、退还违法所得说明书、微信收付款纪录等书证;3.电子数据;4.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涂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邓佳琪
检察官助理:陈 爽
2020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涂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武汉市青山区**园**栋**单元**楼**室,联系电话:1582717****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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