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河检一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涂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51987********,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石屏县人,住云南省蒙自市**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河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16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涂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3月23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31日,被告人涂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云G*****号小型轿车从河口县北山前往河口县老城区,行驶至北山路电力小区200米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送检的被告人涂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43.5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告知书、人身安全检查笔录、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告知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鉴定意见;
4.被告人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涂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涂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涂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姚金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蒙自市**村,联系电话:151262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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