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一部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涂某甲,曾用名涂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91986********,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邑县**镇**村**组,现住址: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镇**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大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大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涂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涂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8日晚,被告人涂某甲饮酒后驾驶车号牌为川A*****“大众”牌小型轿车从大邑县晋原镇潘家街方向,沿甲子东道往富民路二号台路口方向行驶。当日22时08分许,被告人涂某甲驾驶该车行驶到大邑县晋原镇甲子东道43号外路段处,该车前部与前方同向由刘某某所驾停于行车道内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尾部相撞,事故造成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经认定:涂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涂某甲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20.1mg/100ml。被告人涂某甲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主动配合民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涂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涂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涂某甲拘役二个月十日,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源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涂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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