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坛检一部刑诉〔2020〕526号
被告人涂某某,男,196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2196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镇**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涂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涂某某 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周敏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日12时13分许,被告人涂某某饮酒后驾驶苏042****号手扶拖拉机从常州市金坛区**镇**小区家中由北向南行驶至东进小区门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涂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8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涂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杜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涂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涂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涂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卫强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涂某某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镇**小区**幢**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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